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乙○○二人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常業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各論以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刑,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皆已就 渠等 常業詐欺犯行,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均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甲○○所提刑事上訴狀略稱「上訴人對於本案坦承犯行和認罪,深感後悔,且再度跪地求情,懇請鈞長能再從輕量刑,如蒙恩准感激涕零」云云,並未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過重情形,指出任何具體理由。而乙○○之上訴狀以經其細譯第一審判決,不僅昧於事實,且理由亦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虞,殊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然就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則毫無一語提及,均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等二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理由以渠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狀,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乃原審未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定期間命其等補正,即以渠等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遽予駁回,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各云云,乃係單憑其等個人不同見解,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乙○○其餘上訴意旨則與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之法律適用無關,亦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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