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得志選任辯護人蔡文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民國104年
8月24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得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得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設 彰化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佯裝為旅遊網網站會計小姐、華南銀行行員,透過電話向 李孟娟 謊稱其先前在該網站線上刷卡消費發生錯誤、須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26分、9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網頁,將新臺幣(下同)7萬3,987元、2萬1,436元,共計9萬5,423元匯入施得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具大學學歷,長期在金融業任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如何自行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被告實無需請人代辦,或另行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辦者,被告當可聯想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對於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以被害人李孟娟警詢證述、被告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要辦貸款,從網路上找廣告,找到一個自稱 林代書 的人,他跟我說交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說會存錢進入我的帳戶,讓我的帳戶餘額提高,有利於申請貸款,但又怕我盜領帳戶裡面的錢,所以叫我把提款卡跟密碼都要提供給他..對方跟我說彰化銀行願意接受我的申請,所以叫我提供彰化銀行的帳戶給他」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被害人李孟娟遭詐騙
集團詐騙後,於104年5月8日分別以ATM轉帳匯款及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73987元、21436元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被害人李孟娟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害人提供之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eATM交易明細列印各1紙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代
辦者,且對代辦者毫無所悉,當可聯想對方係利用帳戶從事不法活動,及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惟:
⒈被告自95年起即從事保險業,現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員,具有穩定之工作收入一情,有被告名片足資證明(見偵查卷第44頁),而被告所申請之3家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自94年起至104年間確有按時繳付,無繳費延遲之狀況,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稽(同上卷第77-80頁),顯見被告自述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一情並非虛誑。而現今社會上一般販賣銀行帳戶之行情價,多係因無工作收入缺錢花用,且以每個銀行帳戶約2000至5000元不等價額售出,以為應急。被告每月既有工作之固定收入,實無因缺錢花用而販售自己之銀行帳戶以因應短暫花用之需求。
⒉近年來確有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為餌,向亟需貸款之人騙
取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是被告所辯:係因遭人以代辦貸款為由,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非無發生之可能。是尚不能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一事,遽認被告係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應詳查其他證據,以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詢問時自述係因前向富邦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30萬元未予通過,始在網路找代辦貸款業者,而被告於104年間確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助學貸款,花旗銀行之中期放款等債務;又其所有之3家信用卡帳款,雖有按時繳付惟均已使用循環信用繳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稽(同上卷第55-80頁),是被告雖有固定工作收入,仍有擔負債務,是其辯稱有貸款需要一節,亦非虛構。
⒊再查被告係於104年4月21日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以宅急便寄送至該代辦者「林代書」指定之住址,復據被告所提供自己所有與該「林代書」之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被告自104年4月21日起迄104年5月12日間,持續撥打「林代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案事發後之5月11日、5月11日、5月12日均有時間長達數分鐘之通話時、秒數記錄,又被告於104年5月5日、5月6日、5月9日均有傳送電話簡訊詢問對保事宜,有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執聯、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36頁),顯見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後,持續積極與「林代書」聯絡詢問貸款代辦後續事宜,與一般販售帳戶者事後毫不關心聞問帳戶狀況之情節有別。顯見被告辯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確係尋求民間代辦貸款業者協助,應為可採。被告既認為交付帳戶係提供「林代書」存款入戶,以向銀行表示其有還款信用,有利核撥貸款,另因「林代書」擔憂帳戶金錢遭被告提領,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節,其主觀上既在為辦理貸款而為交付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或未必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且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