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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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非訟代理人 侯國欽 相對人 詹百琳 相對人 詹筱蘋 相對人詹 哲豪 相對人 詹宗憲 相對人 詹佩禎 相對人詹 舜宇 法定代理人 詹文良 法定代理人 周碧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詹益 募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8年12月13日至138年12月12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佐米第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佐米第國際有限公司積欠中國銀行9,614,3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17號債權憑證、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可憑。又 詹益募 業於89年1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為相對人詹百琳、詹筱蘋、 詹哲豪 、詹宗憲、詹佩禎、 詹舜宇 等公同共有。另中國銀行於95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及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上均為影本)、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詹筱蘋於同年月20日送達,詹佩禎於同年月21日送達,詹百琳、詹哲豪、詹宗憲、詹舜宇於102年1年月1日寄存送達,佐米第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竹塘鄉│長安││1257│建│00│27│65.00│1/6│相對人詹百琳│││││││││││││、詹筱蘋、詹│││││││││││││哲豪、詹宗憲│││││││││││││、詹佩禎、詹│││││││││││││舜宇等6人公│││││││││││││同共有。│├──┼───┼────┼────┼────┼────────┼─┼──┼──┼──────┼─────────┼──────┤│002│彰化縣│竹塘鄉│長安││1258│建│00│01│30.00│1/6│相對人詹百琳│││││││││││││、詹筱蘋、詹│││││││││││││哲豪、詹宗憲│││││││││││││、詹佩禎、詹│││││││││││││舜宇等6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