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詩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王詩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04.12│100.04.23│├────────┼─────────┼─────────┤│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0年度少│臺東地檢100年度少││年度案號│連偵字第13號│連偵字第15號│├─┬──────┼─────────┼─────────┤││法院│臺東地院│花高分院││最├──────┼─────────┼─────────┤│後││100年度東簡字第151│100年度上易字第186││事│案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5.31│101.04.06│├─┼──────┼─────────┼─────────┤││法院│臺東地院│花高分院││確├──────┼─────────┼─────────┤│定││100年度東簡字第151│100年度上易字第186││判│案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6.27│101.04.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0年度執│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99號(臺北地│字第548號│││檢100年度執助字第││││1890號)│││├─────────┼─────────┤││執行完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