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語涵原名温意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語涵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李嬋娟 」、「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李嬋娟」印文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李嬋娟」、「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本上偽造之「李嬋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温語涵(原名温意蕙)於民國97年3、4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至99年1月間)某日,明知未經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下稱「金本大旅社」)及李嬋娟(同為金本大旅社之代表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李嬋娟」之印章各1顆,足生損害於金本大旅社及李嬋娟;嗣另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營業處所內,蓋用前開偽刻之「李嬋娟」印章1枚,擅自偽造立同意書人李嬋娟名義,內容為李嬋娟同意將名下坐落在花蓮市○○街○○號房屋提供予 李園妹 (温語涵之母、為象玉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象玉公司」〉之董事;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營象玉公司之用,期間自立書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109年4月11日止之房屋使用同意書1份,並當場影印1份留存,其後,温語涵委託不知情之永信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 黃寶蓉 ,持上揭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於99年1月18日向象玉公司原址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起訴書誤繕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象玉公司所在地變更等事宜而行使之,而由臺北市政府函轉象玉公司遷移地址所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經濟部於同年月22日收文後,即於同年月25日核准並副知國稅局花蓮分局),足生損害於李嬋娟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温語涵再接續委由不知情之上開會計人員黃寶蓉,持前揭留存之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影本於99年2月1日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辦理象玉公司所在地變更等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嬋娟及國稅局花蓮分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後因李嬋娟於99年3、4月間,收受花蓮縣政府寄予象玉公司之函文後,心覺有異,遂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調取資料核閱,於得悉前情後具狀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李嬋娟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温語涵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53至54頁、第85頁、第93至95頁、第145至146頁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上開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原本由原審向經濟部函調,並影印附於原審卷第79頁後檢還;影本由原審函請國稅局花蓮分局承辦人員攜同到庭,經原審當庭核閱並影印附於原審卷第38頁後由該承辦人員攜回,見原審卷第29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稅局花蓮分局100年3月17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01004513號函、經濟部99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31602540號函(稿)、象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0497400號函各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第81頁),復有「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李嬋娟」印章各1顆扣案可證。綜參各節,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持偽以「李嬋娟」名義製作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本各乙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象玉公司地址之登記,自屬本於各該偽造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嬋娟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所掌公文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法院並予被告辯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5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47頁審判筆錄),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嗣後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先後持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地址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刻「李嬋娟」、「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印章2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告訴人除已身外,同具金本大旅社代表人之身份,從而偽刻告訴人印章,自就偽造金本大旅社印章之情節為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李嬋娟」印章部分,論以一偽造印章罪。又被告以先前偽刻之「李嬋娟」印章偽造「李嬋娟」之印文,為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係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變更象玉公司地址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地址登記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另向國稅局花蓮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查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犯罪時間相隔近兩年,行為互殊,被告亦供承二罪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另涉於98年5月、6月間,2次以偽刻之「李嬋娟」印章,先後蓋用在立書日為98年6月1日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本上共計3枚之情,惟查該3枚印文與本案之「李嬋娟」之印文樣式顯有不同,足認另涉部分所持印章與本案所用印章非屬同一,且觀之另涉部分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所載文字,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為告訴人願提供名下房屋供李園妹營業「芒果旅店企業社」所用,與本案被告偽造文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顯然有別,其目的互異,況另涉部分之犯罪時間,亦與本案相隔數月之久,顯無密接性,二者間要無一罪之關係,即無從併審,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承其偽刻系爭印章後,即留下未做其他用途,嗣於99年初因有需要,始取出原先盜刻之李嬋娟印章,偽造印文蓋用在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且查上開二犯行已隔時甚遠,顯見其於偽造印章之初,並無往後犯行之預見,故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屬另起犯意而為之,應個別論罪,原審卻認定偽造印章與之後隔時已久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有吸收犯關係,不另論罪,即有可議。又原審固認定被告偽造印章之犯罪時間為95年6月初某日(即刑法修正之前),惟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其再三回憶後陳稱:應係於97年3、4月間,伊計畫作網路行銷時,始起意偽造印章,後來因故作罷,偽造之印章也就沒有使用等情,復參其嗣後所提網路行銷之申請資料,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記憶之犯罪時間較有根據,至被告於原審雖已自承其係於95年6月初偽造系爭印章,惟此時點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佐實,可信性當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犯罪時點為低,衡情應以被告於本院所供述者較為可採,是原審就被告偽刻印章之犯罪時點認定,不無失真。公訴人以被告恣意偽造之行為,讓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害,至今仍惶惶不安,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云云,上訴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以他人名義為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得他人之同意,竟擅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造成他人之損害,並影響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議;為圖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私益之犯罪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偽造印文後,進而持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犯罪手段;案後隨即於99年3月22日申請變更象玉公司地址(即花蓮市○○街○○號)之登記,此有經濟部99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1814990號函1件存卷可依(見偵卷第70頁),並於偵查中當庭交出所偽刻之印章2顆(見偵卷第23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開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原本及影本各1紙,業經被告提出於各主管機關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李嬋娟」印文各1枚,及扣案偽造之「李嬋娟」、「金本大旅社有限公司」印章各1顆,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偽造印章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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