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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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吉
林靜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431、3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靜妤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林靜妤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核被告蘇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靜妤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蘇俊吉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蘇俊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林靜妤明知被告蘇俊吉所交付之腳踏車為贓物,竟為貪圖小利而予以收受,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林靜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收受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蘇俊吉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之 吳彥德 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遭支解為腳踏車車架1組、輪胎2條、座管1支、輪框2個等物)業據被害人吳彥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徵,另所竊之林祖立所有之腳踏車1輛於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復考量被告蘇俊吉曾於民國99至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781號、100年度簡字第4297號及100年度簡字第6451號,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被告林靜妤曾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0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蘇俊吉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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