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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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建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異議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固非無見。
(二)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二以上之刑期分別有本條例第十九條各項所定之情事者,應先依同條規定分別定其責任分數後,合併計算其責任分數。」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無指揮書者,應拒絕收監...」,可知監獄之執行需以檢察官核發之指揮書為執行依據,縱依原裁定所認裁判之執行其實現之方法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與監獄行刑法係屬監獄之處遇,職權上應屬法務部,惟羈押實際上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不論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是否有所謂縮短刑期之恤刑優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建嘉(下稱受刑人)既實際受羈押,等同已有所執行,在裁判宣告刑度後,檢察官若兼顧受刑人利益,本應在核發指揮書時一併扣除羈押日數,且法無明文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不得扣除羈押日數,是以原核發之指揮書未能顧及抗告人之利益,縱未違法,仍屬不當之指揮,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諭知檢察官重新核發扣除羈押日數之指揮書,俾使受刑人符合累進處遇之規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有明文,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影響其權益,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2、93條規定向監獄或視察人員陳情或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丁字第214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下同)103年9月4日,羈押折抵刑期日數為38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5月26日;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丁字第62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7年11月26日;③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丁字第183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1月27日,羈押折抵刑期日數為48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9日;④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7年12月8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月7日;上開②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丁字第6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27日,羈押折抵刑期日數為48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8月9日,且於備註欄記載「本署103.12.4日103年執丁字第6299號、104.4.9日104年執丁字第1835號執行指揮書均註銷,改執行本件」;嗣上開②④及③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丁字第74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7年5月27日,羈押折抵刑期日數為48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8月9日,且於備註欄記載「註銷本署104.6.5日104(誤載為105)年執更丁字第693號及105.2.19日105年執丁字第363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此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31頁)。
本件檢察官既已依照執行指揮書所附具之確定判決、裁定所載刑期扣除羈押日數後,而指揮刑罰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二)至本件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據原審及本院如前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徒以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之刑期,未扣除羈押應折抵刑期之日數,致影響其計算累進處遇級別、責任分數之基礎,而影響其權益等語,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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