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選任辯護人袁裕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威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凌晨3、4時許,在告訴人 王旭昶 所經營之「奇蹟視聽歌唱GAYBAR」消費,與告訴人閒聊時,有跟告訴人說其係來嘉義遊玩,惟沒有投宿的地方,告訴人才邀其返回他的住處休息,後來因為其身體不適,請告訴人載其前往附近藥局購藥,其因為發現沒帶錢,請告訴人回家拿錢,於現場等了10分鐘告訴人都沒有出現,其當下認為被放鴿子就獨自離去等語;又於偵訊時供稱:其當天因喝酒頭痛,就叫告訴人載其去藥局買藥,當時要買的藥是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身上有帶錢但好像不夠,其當時有打告訴人LINE電話,但告訴人都沒有接,其是結帳時才發現錢不夠等語。然依卷附勘驗筆錄,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時所述,無論是被告於告訴人離開藥局後之等待時間、藥品之售價、有無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連繫等節,均與監視器影像不符,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另稱:其那時候人在臺中,是第一次到這家店,其在告訴人家時是睡在床上內側,告訴人睡外側,告訴人有問其要不要一起去洗澡,告訴人還要其在他家多留宿幾天,所以其才會找機會把告訴人支開後自己離開等語。然上開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則被告上開供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況告訴人所經營之「奇蹟視聽歌唱GAYBAR」縱然為同性戀者聚會之場所,並不等同告訴人亦為同性戀者,卷內亦無此方面之證據資料,則在未經告訴人到庭作證前,原審逕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不無速斷之嫌。再被告既自稱當時人在臺中,卻遠赴「奇蹟視聽歌唱GAYBAR」消費,並主動與告訴人攀談後得以在告訴人住處留宿,則被告之目的顯然係利用告訴人允諾留宿之機會,趁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亦足佐證被告於審理時所為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告訴人前後指述一致,復有勘驗筆錄、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諭知被告無罪,不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
及取捨理由後,認依起訴書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竊盜之情節為真,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⒉公訴人認被告張威欽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旭昶之指訴、藥局錄影檔案翻拍光碟暨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本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且觀諸告訴人王旭昶於警詢時稱:「(問:警方於當(6)日接獲你報案住家財物遭竊,是否有詢問你是否同意接受現場勘查及採證?你如何向警方表示?)當時因為張威欽碰過的東西我也都摸過,相關跡證可能都已經遭到破壞,所以向警方表示我可以接受現場勘查及採證,惟最後因為跡證遭破壞而未執行。」、「(問:你是否有監視系統可以提供予警方偵辦?)我住家沒有裝設監視系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稱:「(問:有無其他人證可以證明被告竊取你的財物?)沒有。」等語(見偵6228卷第28頁反面);復於張威欽對告訴人所提誣告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有無遭竊的證據?)沒有。」等語(見核交卷第24頁),顯見本案財物失竊過程,除告訴人王旭昶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現場採證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等可供佐證,尚無從保障告訴人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而可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藥局錄影檔案翻拍光碟暨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僅能說明告訴人指陳被告於同日上午以身體不適為由,要告訴人帶同其前往藥局買藥,之後被告趁機離開等情而已,而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縱其於警、偵之供述,與檢察官勘驗中興藥局內部及對外監視器影像結果,有關被告在告訴人離開藥局後之等待時間、藥品售價、有無以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等節,不甚相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係為脫離告訴人糾纏始支開告訴人,以利自己離去等語,然以上均只能認定被告似有刻意閃避告訴人之舉。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其所辯未一或未必屬實,倘非有積極具體之證據,尚不能逕予反推被告即有被訴之罪嫌,而此係屬檢察官無可迴避之舉證責任,並非可轉嫁改由被告應負證明對自己有利或無罪之義務,且被告所辯究否可採,乃法院審酌其供述證明力之權限,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或有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作為採信之理由。
⒊基上,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乏證據證明
,實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偷竊行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應諭知被告張威欽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而檢察官所引上訴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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