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柯朝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類型而定,倘犯罪屬相同之類型、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者,其非難重複性較高,法院自應考量是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是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是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皆屬單一類型,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與上述刑事政策有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裁適當之刑。
(二)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應再令抗告人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提起上訴,懇請查閱相關案卷,撤銷原判決,並改為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最長期1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未審酌比例原則,定刑尚嫌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宣告總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1月,原裁定已寬減有期徒刑7月,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二)另抗告人依上揭抗告意旨請求依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
2、4、9、11、15、17~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1條,其中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亦增訂第35-1條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此係衡酌判決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本案無上述第35-1條之適用,亦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之審查範圍,非屬本院之權責。抗告人聲請本院依修正後規定重新審酌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表】(註: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2、3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案號部分更正如下所示)┌────────┬─────────┬─────────┬─────────┐│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非累犯)│││├────────┼─────────┼─────────┼─────────┤│犯罪日期│108年3月19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毒│苗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年度案號│偵字第523號│108年度偵字第6441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34號│108年度易字第856、91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13日│109年2月25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34號│108年度易字第856、91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13日│109年4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苗栗地檢109年度執│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35號囑託臺中│字第1491號│字第1492號│││地檢109年度執助乙│││││字第42號發監執行│││└────────┴─────────┴─────────┴─────────┘┌────────┬────────┐│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06號│├───┬────┼────────┤││法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6││事實審││號││├────┼────────┤││判決│109年6月5日│││日期││├───┼────┼────────┤││法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6││判決││號││├────┼────────┤││判決│109年6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8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