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瀚棋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瀚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石瀚棋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聯繫,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9部分,業已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至如附表編號8部分,因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
月24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但足供1次施用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鄭○○施用。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1月24日1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石瀚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㈠,業據被告石瀚棋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徐○○、楊○○、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2至34頁、第42至44頁反面、第47至49頁反面、第85至88頁、第94至97頁反面、第112至115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20頁、第26至28頁、第135至1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附表編號8部分,係屬未遂,詳後述)。
㈡上開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54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39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20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轉讓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並未於收受價金時,同時交付毒品,嗣在未交付毒品前即為警查獲而無從交付,業據證人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4頁),尚未達到既遂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
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若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轉讓與鄭○○之愷他命係呈固體結晶狀,有查獲毒品照片可參(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轉讓與鄭○○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被告轉讓與鄭○○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質純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㈠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僅涉及既未遂之不同,未變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事實一㈠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依法遞減之。
⒍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毒品來源都是跟「豪哥」購買的,並指認其照片(偵卷第77頁及反面),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毒品來源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執行在案,目前仍處於偵辦階段,尚未查獲犯嫌到案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3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者,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販賣之數量有微鉅之分,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同儕、朋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賺取些微差價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既遂犯)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就上開事實一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販賣次數雖達9次,惟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甚微,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又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復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尚不知販賣毒品所生之嚴重性,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各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並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勇於面對,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販賣次數為9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轉讓偽藥之行為僅有1次且數量甚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小父母雙亡之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惟該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附表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
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上開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吸食器3個、分裝杓、K盤、電子磅秤及塑膠吸管各
1只,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7頁),顯非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偽藥所用之物,尚與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只,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未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犯罪所用(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房間內,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前往該處拜訪之友人鄭○○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為其論據。經查:證人鄭○○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惟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4點多去被告住處時,愷他命及安非他命已經在房間書桌上,我在燒菸要做愷他命吸食時,被告有看到,但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阻止我,後來我在吸食安非他命時,被告睡著了等語(偵卷第38頁),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被告復於警詢、偵查均陳稱:我有提供愷他命給鄭○○施用,但沒有提供安非他命,我後來有睡著,我只知道他有施用愷他命(偵卷第12、54頁),自難認被告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鄭○○施用之行為及犯意。又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轉讓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轉讓偽藥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郭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買受人電話│販賣數量金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宣告刑│││││(新臺幣)││││├──┼───┼─────┼──────┼───────┼──────┼──────────┤│一│徐○○│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16日23│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4公克4,000元│時58分簡訊傳送│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結束後之某時許│街之住處內│;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楊○○│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31日15│證人楊○○位│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1,000元│時17分通話結束│於○○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後之某○○○區○○路之住│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處內│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楊○○│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9月3日8時│臺北市○○區│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1,000元│37分通話結束後│○○街、○○│,處有期徒刑貳年;扣││││││之某時許│街口之全家便│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利超商前│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楊○○│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9月17日凌│新北市○○區│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1包1,000元│晨0時9分通話結│○○路2段某│,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束後之某時許│處之全家便利│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超商前│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15日16│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1公克1,000元│時2分許通話結│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束後某時│街之住處內│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19日9│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1公克1,000元│時39分簡訊傳送│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結束後之某時許│街之住處內│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21日14│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1公克1,000元│時17分簡訊傳送│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結束後之某時許│街之住處內│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九││││││及同日18時5分││00000000號SI││││││(起訴書誤載為││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16時5分,應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更正)簡訊傳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結束後之某時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8月31日10│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3公克2,500元│時56分通話結束│市○○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備註:被告│後之某時許│街之住處內│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收受全部款項│││話門號0000000│││││,但未交付毒│││七三九號SIM卡壹張沒│││││品)│││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鄭○○│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104年9月12日│被告位於○○│石瀚棋販賣第二級毒品│││││3公克2,500元│21時37分許通話│市○○區○○│,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備註:被告│結束後某時│街之租屋處內│;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全部款項│││0000000000│││││,但僅交付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半毒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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