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紀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紀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紅色塑膠小刀抵住告訴人
洪源鴻 頸部施以恫嚇及傷害之舉,其行為時點重疊,應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存有爭執,
亦不應暴力相向,竟持塑膠小刀行兇,更以言語恫嚇及傷害
告訴人,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及曾有刑事前案之素行、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紅色塑膠小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所稱其已拋棄,乃買蛋糕送的
等語。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縱予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3號
被告何紀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紀堂因與洪源鴻曾發生土地及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
8日下午2時30分許,持一塑膠製紅色小刀前往洪源鴻所經營
位於金門縣○○鎮○○○○路00號「金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找洪源鴻理論,一進門即質問洪源鴻是否設計陷害?因洪
源鴻否認,即以徒手毆打洪源鴻頭部,又將洪源鴻壓在會議
桌上,以塑膠製小刀抵住洪源鴻口、頸部位置,對洪源鴻恫
稱:「要給你死(臺語)」,過程中並劃傷洪源鴻脖子,致
洪源鴻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及兩道擦傷各約3
公分等傷害,且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洪源鴻之生命、身體
安全。
二、案經洪源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紀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源鴻之指訴及目擊證人 張功伯 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警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