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冠嶂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調解委員紀
錄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
項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35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20日修
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致其受傷,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㈣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
力,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受傷,又對警員出言侮辱,破
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警員
蕭○○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且取得其原諒,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目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培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告黃冠嶂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日5時41分許,因與他人在澎湖
縣○○市○○路00號「天天開心KTV」店前發生口角,適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蕭○○、曾○○2
人至該處巡邏,見狀趨前加以制止,黃冠嶂明知身著制服之
蕭○○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致其受
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警員將黃冠嶂送進警車帶返派出
所時,黃冠嶂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警車
並未完全關閉、車外尚有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
朝在旁蕭○○辱罵:「你娘,操機巴,機巴」(台語)等穢
語,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並足以貶抑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所勤務表、職務報告書、密錄器內容譯文對照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8張及密錄
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則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被告黃冠嶂向警員蕭○○辱罵之地
點雖在警車內,然當時警車停放在路邊,且警車之右後車門
尚呈敞開狀態,有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堪認該處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被告黃冠嶂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傷害罪
嫌;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公然侮辱罪嫌,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侮
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侮辱公務員二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
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