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被告徐明慧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應充分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由左側超越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江雪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雪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及右嘴角擦傷等傷害。案經江雪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徐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明慧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嗣告訴人江雪靜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江雪靜亦當庭指述:「我已經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被告也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了」等語,並有告訴人江雪靜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慕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