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736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美玲本案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處罪刑在案。就扣案之新臺幣7,360元,為賭客下注之賭資,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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