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聲請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2月31日,尚未屆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27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4月4日│470,000元│104年12月31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