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元 被上訴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為伊與伊子陳建元共有,系爭259地號土地上建物則為伊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
2地號土地)及其上34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因被上訴人未依法預留法定空地即於系爭房屋進行違法增建,導致系爭房屋東側屋頂,侵入伊之建物內,並因此使系爭房屋有部分之排水或其他不明液體注入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內,經伊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以改善,以避免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再受侵害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上之屋簷、排水管等等設置物改善,且被上訴人不得使雨水、洗衣機排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上訴人之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隨即進行改建,除填平系爭259地號土地與伊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相毗鄰處之水溝外,並拆除上開建物原有牆面,增建屋頂,因上訴人進行前述增建,致原有水溝不再,伊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62(C)部分遭上訴人占用。又於原審法官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勘驗時,伊另發現上訴人將原有之雨水集水槽之位置改變,致原有排水管道改變,改由同地261地號土地排出雨水。此外,系爭房屋外用以排雨水之開放式的水溝亦遭上訴人以水泥與小水管封住,伊推測上訴人前述填平水溝、增建屋頂、破壞排水管之行為,均可能為系爭房屋之排水有部分滲進上訴人屋內之原因,惟不論系爭房屋排水滲進上訴人屋內之原因為何,均係肇因於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伊增建系爭房屋廚房屋簷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屋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段增建廚房之屋簷、排水管或其他設備予以改善(改善方法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內最東邊寬1公尺之廚房屋頂拆除),使雨水或其他液體不致直注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59地號土地或其地上之建物。
五、經查,坐落系爭25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子陳建元共有,系爭259地號上之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南側有寬約70公分巷道(含水溝),通往建南路168巷,系爭259地號土地東側有寬為1公尺之防火巷,其上並有磚造平房一間,該平房屋頂曾經翻新,材質為烤漆浪板,西側與系爭房屋相鄰部分,屋頂設有U型水槽(即附附圖所示編號262(C)部分),該U型水槽長4.2公尺,寬17公分,該水槽下接水管至南側水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有加蓋搭築傾斜式鐵皮屋,其東側屋頂(材質為烤漆浪板)伸入上訴人所有上開磚造平房西側屋頂之下,尚未至上開U型水槽之位置,暨系爭259地號土地之現況已不見水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經原審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履勘,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簷、排水管等等設置物改善,且被上訴人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洗衣機液體直注於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77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即屬妨害他人之權利,故若有土地所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使雨水直接注入鄰地者,自應屬有妨害鄰地所有權之情形,鄰地所有人當得依同法第767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始符合立法旨趣。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預留法定空地,即違法增建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廚房屋頂部分,侵入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內,並因此使系爭房屋有部分之排水或其他不明液體注入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內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上訴人於系爭259地號土地新建之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262地號土地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259地號土地,經查:依原審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履勘,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圖,依該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東側屋簷,並未侵入系爭259地號土地,反係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有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62(C)部分占用系爭262地號土地,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違法增建而有侵占其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並因此使系爭房屋之排水注入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難認為可採。上訴人復主張,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所為之測量圖及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之鑑價報告所附測量圖不符,足見該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誤,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係以較縝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往昔測量所得之地籍圖,更為正確,自難徒以系爭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所為之測量圖與前揭複丈成果圖不同,即遽認前揭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有誤,又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屋頂,依上訴人所述,係由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加蓋烤漆鐵皮(見本院卷第145頁),則上開建物屋頂既係亦係上訴人經拍賣取得後始新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顯已與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建物時進行鑑價之狀況不同(見執行卷第49、51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1443號卷宗查明無訛,自難以上開執行處之鑑價報告所附測量圖為本件認定依據。況且,兩造均表明不願預納測量費用聲請其他專業機構測量(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自應以前揭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增建後所進行之測量結果為準,方屬合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不論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259地號土地,縱其屋頂有部分越界情形,然雨水沿被上訴人傾斜式屋簷落下之拋物運動,斜拋距離至少1公尺多,仍會超越上訴人所有之262(C)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注入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相毗鄰,系爭259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一間,該平房屋頂有經過翻新材質為烤漆浪板,西側與系爭房屋相鄰部分屋頂設有U型水槽(即原審卷附複丈成果圖編號262(C)部分),該U型水槽長4.2公尺,寬17公分,該水槽下接水管流往西側水溝,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加蓋搭築傾斜式鐵皮屋,其東側屋頂伸入上訴人所有上開磚造平房西側屋頂之下,尚未至上開U型水槽之位置等事實,已如前述,依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東側屋頂,雖有部分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磚造平房西側屋頂之下,惟系爭房屋西側屋頂尚未至上訴人所有房屋西側之U型水槽部分,則被上訴人之東側屋頂縱有部分係位於上訴人西側屋頂之下,亦當不至使自然雨水或系爭房屋內之其他液體直注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磚造平房內。且上開U型水槽之位置,經會同到場之地政人員表示,即附圖所示編號262(C)之位置,依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蔣佳銘 於原審證述:262(C)係259地號上建物突出部分雨遮,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東側屋丙,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既尚未至上開水槽即尚未至附圖所示編號262(C)之位置,則前述系爭房屋東側屋頂,仍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且與鄰地間尚有上開U型水槽在,縱有部分雨水因系爭房屋之屋簷而流至該U型水槽,亦已通過該U型水槽下接水管排至西側水溝,而不至注入系爭2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該U型水槽又係位於系爭262地號土地上,自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東側屋簷,有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使雨水直接注入系爭
259地號土地,致有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前述主張,系爭房屋之排水可沿東側屋簷拋射1公尺多超越附圖所示262(C)部分飛濺至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從而,系爭房屋東側屋頂既未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使其直接注入鄰地,依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777條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東側屋簷1公尺,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本院送學術單位鑑定部分,僅表明就本件主要爭點送學術單位鑑定,但就請求鑑定之具體事項究為何,未加說明,況本件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其請求送鑑定,尚有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後段增建廚房之屋簷、排水管或其他設備予以改善(改善方法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內最東邊寬1公尺之廚房屋頂拆除),使雨水或其他液體不致直注於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59地號土地或其地上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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