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20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號000-
000、G7F-537號重型機車勘查照片10張」,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小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立即將被害人 胡淑瑜 送醫,反而隨即逃逸,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因而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刑責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投小調字第116號調解成立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調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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