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碧雲
馬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碧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馬述平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碧雲原於民國93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南投縣○○鄉○○段1031-3、1031-12、1031-17等地號土地興建建築物(門牌號碼: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39之1號),經核准後,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核發(93)投仁鄉(使)字第465號使用執照,馬碧雲即將該建物作為經營「瑪格麗特民宿」之用。馬碧雲嗣為擴大經營規模,竟於99年11、12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開建物上增建第四層鋼骨造之建物。馬述平為馬碧雲之弟,同於99年
11、12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鄉○○段○○○○○○○號土地上,興建鋼骨造四層樓建物,欲作為經營「瑪格麗特霧上餐廳」使用(如附圖示)。嗣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發現,於100年1月24日以仁鄉建字第1000001289號函知馬碧雲及馬述平,勒令二人停工,馬碧雲、馬述平明知已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復工,又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100年3月29日仁鄉建字第1000005736號函再次勒令停工予以制止,詎馬碧雲、馬述平經主管機關制止後仍不從,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建物進行復工,並分別將上開建物興建完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馬碧雲、馬述平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 潘美娟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0年1月24日仁鄉建字第1000001289號函1份(含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2份、建築物平面示意圖1份、現場照片3張)、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0年2月21日仁鄉建字第1000003012號函1份(含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2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0年3月29日仁鄉建字第1000005736號函1份(含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2份、建築物平面示意圖1份、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100年4月15日府建使字第10000397980號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按,是被告馬碧雲、馬述平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馬碧雲、馬述平分別於上開時地,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核二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渠等分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各為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規定擅自復工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漠視國家法令,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被告馬碧雲係就原有建物增建第4層,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被告馬述平為新建4層建物,面積為500平方公尺以上,均有上開查報通知單存卷可參,足見渠等犯罪情節非輕,其中被告馬述平犯罪情節尤為嚴重,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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