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4年11月7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B71001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4年10月7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異議人是否闖紅燈,未見舉發單位提出相關之錄影帶或照片為證,不能讓人心服。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前述裁決書,於94年11月8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寄至異議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居所,因郵政機關送達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異議人上開住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之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而異議人設籍在上址,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足佐,且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所載地址,復為上址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向上址送達,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異議人於94年11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證,其未能於94年11月28日前提出異議,已逾前述20日之期間。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