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擔任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處長,明知榮民服務處總幹事 孫飛虹 曾於民國91年6月24日,在榮民服務處處長辦公室內當面交付高速公路回數票2本合計
200張,甲○○亦予以收受,後因甲○○未使用該2本回數票,隨即於同年7月下旬將該2本回數票交還予孫飛虹,嗣孫飛虹因遭人檢舉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他字第2060號案件偵辦,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6月14日14時許,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庭以證人作證時,於檢察官當庭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與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應該沒有跟總幹事要回數票,我也不需要跟總幹事要回數票」、「(問:孫有無跟你提過拿回數票的事?)答:因為總幹事負責招呼處長的行程,所以他可能有主動拿票給駕駛,基本上我不會去過問」等不實事項,致阻礙檢察官對該案件犯罪事實之調查,並進而以孫飛虹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而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5號被告孫飛虹貪污刑事卷宗全卷(含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060號、93年度偵字第14201號偵查卷宗)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開犯行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