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1AA657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為警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惟異議人係比照中壢分局前之停車模式在臺北市停車,卻因不同縣市而遭舉發,實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9月5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A6579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原舉發機關均認無理由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車輛違規申訴裁決書、車輛違規申訴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0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8773900號書函及94年11月14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9616700號書函等件在卷可憑。惟本件裁決機關尚未對異議人作出裁決處分一節,業據本院電詢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後查明無訛,有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未俟裁決機關裁決,逕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