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6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鄭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係依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