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一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最後一處涵洞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與同向直行該隧道,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腳處擦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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