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持被害人之乙○銀行信用卡分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住宿服務,分別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各屬多次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犯罪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後假釋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之信用卡擅自盜刷以騙取財物及利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詐欺之不法所得,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4056號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住宿費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商品」欄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24056號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取得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4056號卷第67頁),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5、6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7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錢包交付丙○○保管,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甲○○所有放置錢包中之乙○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在商店人員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丙○○」姓名,復將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商店人員,或為小額交易免簽名或無簽單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乙○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丙○○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店人員交付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並由乙○銀行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乙○銀行。嗣經甲○○收到乙○銀行發送之刷卡通知簡訊,始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銀行委任 李誠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事實。三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4紙、台灣大哥大臺中三民營業處簽帳單影本影本2紙、巧合大飯店簽帳單影本1紙。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且在中友百貨公司新臺幣(下同)7,922元簽帳單、台灣大哥大臺中三民營業處3萬1,340元簽帳單及巧合大飯店800元簽帳單上簽名「丙○○」等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9年5月20日刷卡明細各1份及查獲信用卡、商品照片共10張。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係載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並無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其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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