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 黃思茹 代理人 潘宜婕 律師被告 楊淇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思茹以被告楊淇雅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委任潘宜婕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已於告訴狀表示若聲請人未遵循被告指示,或是有任何違背被告之言論,被告便在臉書私訊群組內,以聲請人未盡除魔之責、未潛心修練,訛稱聲請人前世是野人村長、殭屍、海蟑螂、海蜘蛛、邪惡博士或蛇媽等邪惡事物等理由,抑或在群組內公開指責聲請人,或係在其臉書社團張貼隱喻怒罵聲請人之文字,致聲請人產生極度自卑、害怕之心理,並在無形中,對被告產生極度恐懼及敬畏感。聲請人購買水晶之行為係被告趁聲請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之狀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聲請人之理性思考空間。被告向聲請人謊稱渠前世是被告之母親,或以具有神通為由,向聲請人表示因累世均是惡靈,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水晶消災解厄,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被告多次聲稱群組內之聲請人或某人魔化,必須購買水晶防身,或稱聲請人或其他成員已覺醒成某角色,須購買與此角色有關之水晶以幫助提升性靈層次,又不斷於群組指控安加罪名,再販售相關之水晶,讓被指控之人心生畏懼及愧疚,不得不購買相關水晶箭、奧剛等。聲請人已將歷年購買之原因說明,並敘明被告之行為與正派宗教不同造成聲請人心理上極大壓力始購買水晶,原處分完全置之不理,且未發回續行偵查。
(二)被告雖於開始係於群組內對另一人指稱另一人的邪惡層面作亂導致水晶破壞,但後來改稱作亂的源頭是聲請人,意謂聲請人付出款項是應該的,被告施用詐術的對象是聲請人,原處分對此未提及,實有未當。又被告對於聲請人所支付之款項均坦承不諱,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有偵查不備之情形。
(三)被告先前稱聲請人與被告分別是聖母 瑪利亞 與 耶穌 之轉世,暗示聲請人有黑暗面,且虧待前世為耶穌之被告,今世需補償,造成聲請人心生愧疚,今日應照顧、歸還及彌補被告。又被告因養寵物發生社區糾紛,便會向聲請人哭訴被提告、檢舉,自己無家可歸,想買房卻沒錢,親生父母親不理睬、男友不賺錢只花錢、同住友人吃她用她,基於前世是被告母親,聲請人原同意借貸被告新臺幣(下同)20、30萬元,卻說不夠,後續看到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之不動產時,並無資金購買,又不斷在群組哭訴,稱不只需要頭期款,因養寵物房子需要作隔音、買家具及過渡期之生活費,聲請人認為自己今世有義務要補償被告,代被告支付頭期款164萬元及家具裝潢費生活費約68萬元,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害,已該當刑法詐欺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未當,且偵查程序未完備,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07年7月間,因聲請人向被告經營之臉書社團購買水晶而認識,被告並邀約聲請人加入臉書聊天群組,被告於群組內不斷宣揚每人都是天使或其他靈體之分靈,自己則為晨光也是耶穌轉世、具有神通為由,於108年、109年間,利用聲請人相信水晶可改善身體健康狀況及敬畏宗教、群組壓力之心理,陸續為下列行為,⑴向聲請人訛稱:須購買水晶消災解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購買水晶。⑵在群組中稱:男友發狂將水晶砸壞,男友發狂是因群組另1人邪惡層面作亂,自己無法再靠水晶賺錢,要群組內的人賠錢云云,聲請人認自己有餘力,而匯款3萬元給被告。⑶另於109年7月8日對聲請人佯稱:寵物死了十幾隻,均為聲請人之分靈體所殺害,要求賠款5萬元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遂轉帳5萬元予被告。⑷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是被告前世的母親,累世都辜負被告云云,致聲請人心生愧疚,認今世應照顧被告,嗣被告欲購買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不動產,惟其並無資金,聲請人即以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代被告支付頭期款164萬元及家具裝潢費等約86萬元,並陪同被告辦理房屋貸款事宜,因被告無穩定收入,無法貸款,被告又對聲請人佯稱:將來可以一起住,等將來發達會歸還上開頭期款及裝潢費,會好好孝順照顧聲請人云云,致聲請人同意代為申辦貸款,房屋登記為兩人共有,被告則同意繳納貸款及稅金。詎事後聲請人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推稱沒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利用聲請人敬畏宗教、群組壓力、消災解厄之心理,向聲請人取得金錢等情為據。然依告訴狀之指訴,聲請人因家庭之變故,開始接觸靈學水晶,曾向被告購買水晶首飾而認識被告,顯見聲請人對於是否購買水晶及價格是否相當,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係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購入,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又宗教原本即屬個人信仰之表現,而聲請人自陳為教職人員,應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教育之人,對於支付金錢與消災解厄是否有絕對關係,應有判斷能力,且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宗旨,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亦不宜橫加干預或檢驗其真偽。再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主動提出欲彌補失去的寵物,並於109年7月8日轉5萬元,就購買不動產之過程、裝潢及購買家具,雙方均有持續溝通、討論,尚難認定本件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認本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聲請人主動購買水晶,且係教職人員,自可以判斷是否購買水晶及後續被告所稱消災解厄等事是否屬實等語;然此部分論述完全忽略且漠視聲請人認識被告當時之背景狀况!聲請人認識被告不久前,適逢結缡多載之丈夫暴斃身亡,而獨子又因父喪罹患人群恐慌症,摯愛迭遭變故,被告顯係利用聲請人遭逢不順遂之際,難以理性思考及敬畏鬼神之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之外觀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單純之宗教信仰有別。原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而提起再議聲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原署續行偵查。
(四)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本案告訴之犯罪事實時序為聲請人自107年起接觸被告之臉書社團後,於108年、109年間,⑴陸續匯款購買水晶。⑵匯款3萬元給被告賠償被告男友將水晶砸壞之損失。⑶轉帳5萬元予被告賠償被告之寵物遭聲請人分靈體所殺害之損失。⑷以名下不動產辦理貸款,代被告支付頭期款164萬元及家具裝潢費等約86萬元等節,合計約280萬元。⑴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告證3之水晶照片,缺乏明細,然經扣除⑵、⑶、⑷後,購買水晶部分約略支出22萬元,應堪認定。次就各部分是否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分述如下:⑴之部分:按宗教之社會(經濟)行為,並非單純宗教信仰,不能以信仰自由為由主張受絕對保障。然宗教信仰具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卻得以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查自聲請人提出告證3之水晶照片,大大小小數量恐破百件,確切售價聲請人並未列舉,姑且以平均單價約2000元計算,實未超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認知水晶之市價範圍。況聲請人亦未指出其中是否有魚目混珠之物,實難遽認聲請人購入者為價值顯不相當之物,而認被告有詐欺之嫌。又聲請人於兩年間陸續分別購買之原因為何,聲請再議意旨並未逐一說明,聲請人於長達兩年期間是否曾自其中得到心靈安慰,始一再購入,實非外人所得窺知,故此部分得否概括論以被告利用聲請人遭逢不順遂之際,難以理性思考及敬畏鬼神之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之外觀施用詐術,恐有疑義。⑵之部分,聲請人既指稱彼時被告係在群組向另一特定人留言,其自認有餘力而匯款給被告一節,則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對聲請人施用詐術。⑶之部分: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如聲請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狀所言,其因一時氣憤而將兩人之對話資料大多刪除,致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記錄以供核對,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對被告論以前開罪責。⑷之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申辦貸款支付頭期款及家具裝潢費後,房屋登記為其與被告兩人共有,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及稅金等情,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損失。至於聲請人爭執其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卻推稱沒錢等,屬民事問題,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原署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應屬妥適。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刑法詐欺罪係屬保護被害人整體財產法益之規範,以被害人因詐術為財產之處分致發生總額上的財產減損結果為要件,而判斷整體財產有無減損之時點,應以處分時為準。
2.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販售水晶與聲請人,然被告所販售之水晶有無與價值顯不相當之劣品,未見聲請人陳明,而有關被告向聲請人所稱買賣水晶之原由(即群組內之聲請人或某人魔化,必須購買水晶防身,或稱聲請人或其他成員已覺醒成某角色,須購買與此角色有關之水晶以幫助提升性靈層次、消災解厄等),及水晶損壞、寵物死亡之賠償等,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已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係指稱:被告是用群組壓力、威權恐嚇心理,若聲請人不做,被告會在群組指謫,讓聲請人認為真的要這樣做,才不會成為被告口中的邪惡事物等語,依其所陳內容,客觀上尚難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3.又聲請人自陳係因被告不斷在群組哭訴,稱不只需要頭期款,因養寵物房子需要作隔音、買家具及過渡期之生活費,方代為支付購屋之頭期款及家具裝潢費生活費等,足認聲請人僅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代為出資,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況房屋登記為其與被告兩人共有,被告亦負責繳納貸款及稅金,實難認聲請人有因支付上開費用而整體財產發生減損之情形,當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4.再命理、改運、消災、解厄等傳統民俗行為,原本即屬個人信仰之表現,又宗教命理鬼神、前世因果之說,其效果之有無及強弱,本無從進行科學上及客觀上之驗證,而聲請人係具有社會經驗及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人,自得本於自由意志判斷,決定是否接受及相信此類宗教服務或與之為心靈上之交流,即不能僅因其嗣後不再相信被告,或與被告發生財務糾紛,即率認被告在案發當時對其提供之物品或心靈交流構成「詐術」,而任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5.至聲請人其餘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既無從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罪嫌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上開處分意旨仍有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許慧珍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