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第27944號、第3421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富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游富凱交付帳戶過程「於民國110年3月3日
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國小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國小前,透過友人『 林靖威 』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0-71頁)」。
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告訴人 楊淳祺 、 廖奕涵 、 龔祐陞 、許 鳳萍 等4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租借1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交由友人「林靖威」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4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分別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利益,然被告尚未和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中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雖係以1本帳戶1萬元之報酬出售帳戶,然被告尚未
取得該報酬1萬元,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6287號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因此獲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告訴人4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提領之金額諭知沒收。㈢被告交付予「林靖威」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
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已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0年度偵字第27944號110年度偵字第34212號被告游富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富凱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國小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游富凱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2月18日19時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
並留下聯絡LINEID,適楊淳祺瀏覽該訊息,即以LINE加入該LINEID(暱稱「Allen」)為好友,暱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楊淳祺以LINE加暱稱「Frank趙」為好友,由暱稱「Frank趙」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淳祺介紹CurrencyBuyNow網路投資平台(http://www.CurrencyBuyNow.com/),之後陸續再由LINE暱稱「currency財務客服」、「 簡炳誠 Tony」、「 莊子婷 ~Mico」之詐欺集團成員加楊淳祺為好友,佯稱需繳交投資款、代辦費、整合費等云云,指示楊淳祺匯款,楊淳祺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如數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3日19時1分許,匯款32000元至游富凱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某時,在臉書上以「RZ投顧集團」張
貼投資訊息,適廖奕涵瀏覽該訊息並私訊「RZ投顧集團」,暱稱「Allen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加廖奕涵為好友,先向廖奕涵介紹上揭CurrencyBuyNow網路投資平台,之後陸續再由LINE暱稱「JasonLin( 豐澤 )」、「莊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廖奕涵為好友,佯稱需繳交投資款、保證金、代辦費、罰款、手續費、押金等云云,指示廖奕涵匯款,廖奕涵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如數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4日18時43分許,匯款41000元至游富凱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㈢龔祐陞於110年3月3日17時許,瀏覽DAP網路投資平台(https
://mitrade.dapx9.com/),經註冊為該投資平台會員後,陸續由LINE暱稱「 王琍瑜 」、「Mike世榮」、「DAPX客服專員」、「 李曉綺 」之詐欺集團成員加龔祐陞為好友,佯稱需繳交投資款、保證金、代辦費、財務整合費等云云,指示龔祐陞匯款,龔祐陞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如數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4日20時4分許、20時52分許,各匯款29000元、28000元至游富凱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㈣於110年2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並留
下聯絡LINEID,適 許鳳萍 瀏覽該訊息,即以LINE加入該LIN
EID(暱稱「 妤珍 jane」)為好友,由「妤珍jane」向許鳳萍介紹上揭CurrencyBuyNow網路投資平台,之後陸續再由LINE暱稱「currency財務客服」、「Frank趙.」、「簡炳誠Tony」、「莊子婷~Mico」之詐欺集團成員加許鳳萍為好友,佯稱需繳交投資款、保證金、代辦費、整合費、所得稅、服務費、規費、手續費等云云,指示許鳳萍匯款,許鳳萍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如數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5日17時2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游富凱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㈤嗣楊淳祺、廖奕涵、龔祐陞、許鳳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祺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廖奕涵、許鳳萍分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龔祐陞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後,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將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賣帳戶可以拿錢,與該不詳之人連絡後,該人說是網路上要使用,伊不知道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伊當時是缺錢,就把該帳戶賣給他人,後來也沒有拿到10000元報酬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淳祺、廖奕涵、龔祐陞、許鳳萍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淳祺分別與「莊子婷~Mico」、「簡炳誠Tony」、「currency財務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龔祐陞與「王琍瑜」、「Mike世榮」、「DAPX客服專員」、「李曉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許鳳萍分別與「妤珍jane」、「currency財務客服」、「Frank趙.」、「簡炳誠Tony」、「莊子婷~Mico」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近年來已由政府大力宣傳注意防範,並為平面媒體所揭露,實難謂被告於交付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時,對將會遭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況且被告於交付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前後,均未加以查證或詢問對方來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對其交付之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可供持有人自由轉帳提用動支帳戶內金錢,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使用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楊淳祺等4人施以詐術或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楊淳祺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其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