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78號、110年度偵字第25746號、110年度偵字第3615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原名 劉清松 ,民國110年6月11日改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榮富 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負責人, 李毅斐 為律師。劉哲瑋先前曾介紹案件予李毅斐,並委任李毅斐為其訴訟代理人因而認識。詎劉哲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李毅斐同意,擅自對外宣稱李毅斐為榮富公司之受僱律師,並以規劃勞資、職業安全、契約文件審核,招攬不特定公司與榮富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嗣於110年5月5日,由榮富公司之不知情業務人員 張雅惠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裕峰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裕峰汽車用品公司),向裕峰汽車用品公司負責人 林心彤 進行上揭勞資規劃及法律顧問合約之專案簡報,每期1年,顧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若與榮富公司簽約,不僅可有上揭業務服務,且使用榮富公司之僱用律師,律師費用可較便宜。嗣因林心彤因裕峰汽車用品公司股東間有糾紛,預備進行訴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合約,當場於張雅惠準備之「常年企業法務管理專案規劃委任合約書」(下稱上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甲方蓋用「裕峰汽車用品公司」、「林心彤」之印鑑章各1枚,並將8萬元交予張雅惠,張雅惠則於當日將上揭合約書及8萬元均交予劉哲瑋,由劉哲瑋在合約書乙方蓋用「榮富國際商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劉清松」印鑑章各1枚,以完成上揭合約書簽訂。張雅惠於同年月7日,將上揭合約書交回予林心彤以行使,表示合約期間自同年月6日開始。劉哲瑋再於同年5月12日前某時,將於不詳時、地偽造「李毅斐」署押出具之法律顧問證書(記載「執行律師李毅斐」)交予林心彤以行使,致林心彤陷於錯誤,誤認與榮富公司簽立上揭合約書,可以委由該公司之受僱律師李毅斐為其提出訴訟,致生損害李毅斐、林心彤。
二、劉哲瑋於同年6月30日,向林心彤表示律師費用為6萬元,林心彤與張雅惠聯絡要支付律師費用及劉哲瑋要其借款,張雅惠告知林心彤,榮富公司之財務狀況有問題,也沒有看過公司內有律師,要林心彤先不要將6萬元交予劉哲瑋,劉哲瑋未經李毅斐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月1日前某時,將於不詳時、地偽造「李毅斐律師」印鑑章(未扣案)1枚及「劉清松所長」印鑑章,蓋印在民事委任狀之「受任人」欄位之民事委任狀交予林心彤,於同年7月1日13時40分許,至裕峰汽車用品公司將上揭民事委任狀交予向林心彤以行使,並向林心彤收取律師費用6萬元,致林心彤陷於錯誤,誤以為李毅斐已受其委任承攬其民事訴訟案件,而交付6萬元予劉哲瑋,致生損害於李毅斐、林心彤。惟因張雅惠之事先提醒,林心彤將劉哲瑋前來交付民事委任狀及收取律師費用之過程均予錄影存證,林心彤向劉哲瑋表示要先與李毅斐聯絡討論案情,惟劉哲瑋均藉詞推托,林心彤當日即透過網路查得李毅斐之聯絡電話,聯絡李毅斐,李毅斐否認為榮富公司之僱用律師,亦未與劉哲瑋合作擔任富榮公司之法律顧問,李毅斐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哲瑋質問此事,劉哲瑋為掩飾上情,表示係榮富公司之業務「劉哲瑋」(此時李毅斐尚未得知劉哲瑋已自劉清松改名為劉哲瑋)個人行為,請求李毅斐勿予追究,並幫忙承接此案件,李毅斐同意後,要求劉哲瑋簽立切結書,並將6萬元交予李毅斐,再與林心彤聯絡並互加LINE後,同意承接案件,惟李毅斐研究案情後發現案情繁雜無法以6萬元價格承接,而將6萬元要退還予林心彤,林心彤將上揭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傳送予李毅斐,李毅斐查覺有異,因而將劉哲瑋之照片傳送予林心彤,詢問是否為此人前來簽立民事委任狀,林心彤再將錄影畫面及上揭偽造之律師顧問證書傳送予李毅斐,李毅斐始查覺劉哲瑋所稱之業務即為「劉清松」亦即劉哲瑋,因而告知林心彤,林心彤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毅斐、林心彤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4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153卷第25-30頁、見偵24078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毅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153卷第37-40頁、偵24078卷第69-7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心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153卷第37-40頁、偵24078卷第63-65頁)、證人張雅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6153卷第47-51頁、偵24078卷第63-6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毅斐刑事告訴狀提出之:①告證一:被告與告訴人李毅斐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078卷第19頁)②告證二:告訴人李毅斐與林心彤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078卷第21頁)③告證三:偽造李毅斐名義及印鑑之民事委任狀及法律顧問證書(見偵24078卷第23-27頁)④告證四:告訴人林心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078卷第29頁)⑤告證五: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見偵24078卷第31頁)⑥告證六:告訴人李毅斐與林心彤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078卷第33頁)⑦告證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078卷第35-43頁)⑧榮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24078卷第45頁)、偵查報告(見偵24078卷第57頁)、告訴人林心彤刑事告訴狀提出之「偽造李毅斐名義及印鑑之民事委任狀及法律顧問證書」影本(見偵25746卷第19-21頁)、被告劉哲瑋與告訴人林心彤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偵36153卷第93頁)、榮富公司之勞資顧問專案簡報(見偵36153卷第95-114頁)、榮富公司企業務法務管理專案委任合約書(見偵36153卷第115-125頁)、證人張雅惠提供與被告劉哲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153卷第133-143、165-167頁)、111年2月21日查詢榮富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署押,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犯罪事實一榮富公司法律顧問證書上「李毅斐」之署名並非印章,而係電腦輸出文字,犯罪事實二民事委任狀上「李毅斐律師」之署名則為未經同意自行篆刻印章蓋印(見偵36153卷第25-3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另行偽造「李毅斐」名義之印章加以蓋印,是犯罪事實一部分應屬被告先偽造「李毅斐」署押,表示李毅斐為榮富公司之「執行律師」後,進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偽造印文,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毅斐」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李毅斐律師」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李毅斐律師」印文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擅自冒用律師之名義,對外佯稱與律師有所合作,更進而偽造律師名義之私文書欺騙他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被告恣意冒用律師名義營利,對於國家專業證書資格之考核管理亦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以榮富公司名義對外佯稱有與告訴人李毅斐律師合作而對告訴人林心彤詐欺取財,犯罪型態相近,犯罪之時間亦屬接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利用偽造李毅斐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詐欺林心彤,犯罪所得8萬元,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利用偽造李毅斐律師名義之委任狀詐欺林心彤,並取得6萬元,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透過李毅斐輾轉退還予林心彤,業經告訴人林心彤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153卷第226頁),已合法發還,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法律顧問證書及犯罪事實二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民事委任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予林心彤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自承未經同意而偽造「李毅斐」署押1枚,用於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上,該偽造之「李毅斐」署押自應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自承未經同意篆刻「李毅斐律師」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雖稱已經銷毀,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所言屬實,且審酌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1年2月21日),其經營之榮富公司網站仍持續不實的將李毅斐律師掛名在律師顧問團隊名單(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空言稱已經銷毀印章實難採信,仍應就被告所偽造之「李毅斐律師」印章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偽造之民事委任狀上,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出「李毅斐律師」之印文,亦屬偽造之印文,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劉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李毅斐」署押壹枚沒收。2犯罪事實二劉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李毅斐律師」印章壹顆、印文壹枚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