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9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心情不佳,又欲索取告訴人即妻子乙○○之身分證件變賣機車兌現花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妻子乙○○(已於97年11月20日離婚)之工作處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工地,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及背部,致乙○○受有臉部與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在此敘明。
四、至被告涉犯恐嚇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