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給相對人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係買賣土地之尾款,簽訂買賣契約時,相對人保證協助拆除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遮雨蓬等違章建築,詎抗告人已如約付款,相對人卻未履行約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失,實有詐欺之行為,且本票背面有備註到期日為違建拆除後之日為付款日,相對人未善盡協助拆遷違建之義務在先,又未遵守付款約定在後,詐欺背信之作為陷其於窘境實為可惡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448號裁定准許後,於同月12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抗告人住居於桃園縣桃園市,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即抗告人應於98年3月22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3月24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其抗告顯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係爭執原審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之本案實體事項,均與原審為抗告駁回之裁定理由無關。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