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乙○○○內,徒手竊盜超市內陳列之逢韻港式臘腸2包、逢韻港式肝腸4包、新東陽港式臘腸2包、順德鴨賞肉8包、順德碳烤鴨排包5包、廣式臘腸2包、港式鴛鴦腸4包、廣式肝腸2包及順德無骨茶腿肉2包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物藏放於其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超市店員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採證相片、監視器翻攝相片各2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咖啡色手提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