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拾貳顆、四色牌拾叁封、撲克牌玖副、抽頭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雜項支出單壹張、帳單伍張、抽頭單貳拾肆張、本票拾伍張、保管條壹張、借款條貳張、針孔鏡頭貳個、電視螢幕分割器壹台、錄影機壹台、電視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部分應補充:⑴丙○前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入監執行,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假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⑵於麻將牌每打四圈前,向每名賭客各抽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元;及更正:扣得抽頭單二十四紙(聲請意旨誤載為二紙);㈡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據證人即賭客 謝宜霖 、 周炳輝 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