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黃鉦峰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鉦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抗告人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共犯,不無違反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鉦峰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11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
四、抗告人因犯傷害及加重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案件,均為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8至9月間,可見其各次犯行之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基礎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且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被害人常散在各地,基於管轄權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將此不利因素轉由受刑人承擔。因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審判,並非受刑人所得強求,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自應由受理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以免因為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本件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有重疊,情節相同,因被害人所在位置或偵查機關管轄區域不同,或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多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狀況,故後續定應執行刑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相較,自不宜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㈡如附表編號1、3、4、7、9、10之罪,曾分別經原確定
判決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3共5罪,有期徒刑
1年4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其餘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共10罪,有期徒刑1年2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其餘9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共6罪,有期徒刑1年3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其餘
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共13罪,有期徒刑1年3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其餘1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0共3罪,有期徒刑1年4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其餘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係就所犯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再酌1月左右。原審法院依聲請將附表編號2(傷害罪1罪)、5、6、8、11(均為同一時期參與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共8罪,最長刑期1年6月)各罪與編號1、3、4、7、9、10之罪(加重詐欺罪共39罪,最長刑期1年4月)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相較於編號1、3、4、7、9、10同一判決定執行刑結果,其所生之加重效應顯有失衡,裁量權之行使尚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定。
五、因原審法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於犯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為傷害罪,犯罪時間000年0月間,其餘部分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8至9月間,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編號1、3、4、7、9、10前已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傷害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1年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2月、1年、1年4月(應執行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7日106年8月7日至8日108年9月11日(4次)108年9月11至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08、16425號屏東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雄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6日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雄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8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1日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6日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984號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731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06號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7次)(應執行2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1月、1年2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29日(2次)、108年9月18日(2次)、108年9月19日(3次)、108年9月21日(3次)108年9月6日(4次)、108年9月7日108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21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2、2262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4、148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39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8日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13、1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39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20日備註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0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6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9號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2次)、1年3月(應執行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5次)、1年1月(7次)、1年3月(應執行2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25日(2次)、108年9月27日(4次)108年8月31日108年9月4日(2次)、108年9月5日、108年9月9日(5次)、108年9月25日(5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06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57、27289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38、4751、7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23日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58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86號編號1011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應執行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8年9月24日(3次)108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營偵字第708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02日112年9月18日備註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67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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