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42號聲請人 吳瑞芬 相對人 謝瑩仁 輔助人 羅經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瑞芬與關係人 謝瑞祥 為相對人之弟與弟媳,相對人謝瑩仁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原輔助人 謝雲彩謝五 妹相繼過世,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改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舅舅羅經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因輔助人羅經喜近日身體狀況欠佳,常受房屋仲介打擾,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吳瑞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謝雲彩為輔助人,嗣因謝雲彩死亡,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姑姑謝五妹擔任輔助人,惟謝五妹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復由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舅舅羅經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裁定及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輔助人羅經喜近期身體狀況不佳,又經常受房屋仲介打擾,爰請求改定輔助人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其主張難以盡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關係人,瞭解有無改定輔助人之必要,報告略以: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可進行言語互動,惟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發展明顯不足,認知理解條件不佳,與聲請人及關係人謝瑞祥同住,相對人與手足共同繼承多筆不動產,尚有租金收入,經濟條件頗佳;聲請人及關係人謝瑞祥強烈表達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認為相對人未達機構照顧之需求,不同意將相對人財產變賣後交付信託,應由渠等全數現金管理,若以信託方式處置即無照顧相對人意願,並表達多年來照顧相對人之不易,反對由其他親屬擔任輔助人;輔助人羅經喜澄清身體狀態硬朗,陳述支持將相對人財產信託處置,曾多次邀集聲請人、關係人等討論財產議題,惟未取得共識,聲請人及關係人間因此交惡;關係人 謝秋仁陳美珍 為相對人之姊姊與弟媳,均表述因聲請人與關係人謝瑞祥反對將相對人之財產以信託方式處置,就相對人之財產規劃窒礙難行,故反對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評估相對人、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共有數筆不動產,然對於財產繼承、信託處置、未來照護等議題未有完善規劃,彼此間相互指責、控訴,建請法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評估及裁量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三)綜上論述,本院審理111年度輔宣字第1號事件時,經訪視及參酌多數親友之意見,考量羅經喜為相對人之舅舅,最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已於111年6月2日裁定改定羅經喜為相對人輔助人,聲請人未舉證證明輔助人羅經喜有何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不得聲請改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除此之外,受輔助人究欲以如何之方法管理並使用其財產,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之意願及選擇。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並應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苛扣生活所需,亦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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