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號
原 告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清
被 告 翔禾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2條第2項、第1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主事務
所係設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
憑,又系爭支票2紙之付款地均位在基隆市,有系爭支票2
紙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