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98年03月27日下午03時10分訊問,該通知已於98年03月13日送達(寄存於同安派出所,並已將送達通知書置於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上述規定,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