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林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
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6月1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40,539元迄未給付。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
0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5年1月2日公告在民眾
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