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伍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1146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88,69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5年
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2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