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簡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10月17
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53,466元未按期給
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319,041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信用卡欠款1,253,466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件為證(見卷第2頁至第9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葉詩佳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40元
合計15,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