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50號被告陳信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及啤酒3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能力降低,與由 洪文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車禍狀況,對送醫之陳信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99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洪文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照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判決罰金新臺幣8萬元,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蕭琬頤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