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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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4年4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父親 黃明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巷○○號對面 張永興 經營之工廠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時,見該倉庫大門開啟、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步行入內而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面】,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張永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添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永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郭旻翰 於104年8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暨調查訪問紀錄表乙份暨所附具之現場照片6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竊盜案發地點係告訴人張永興所經營之沖床加工工廠之倉庫,該處白天上班時無人看管,僅有設置監視器,平常如需拿取原料均至該處拿,故倉庫大門都開著,且無人居住在該處,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郭旻翰製作之調查訪問紀錄表暨案發地點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則案發地點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已於10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己私之利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失財物之價值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