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甘盛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己字第17657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甘盛云認檢察官核發109年執己字第17657號執行指
揮書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下稱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㈡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壢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⑤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罰金12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2日、7月3日、7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為憑,顯然均係於上開①案之最先確定日即「107年
3月27日」後所犯,則前案、本案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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