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莊文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9年5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07號│偵字第276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109年度桃簡字第│││││第17號│254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日│109年10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109年度桃簡字第│││││第17號│2546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5日│109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920號│執字第191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