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744號、第3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全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待證事實欄中編號2中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7待證事實欄中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此部分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 戴秉倫 、 陳菲 彤實行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戴秉倫、 陳菲彤 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補充「被告張全勝於110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
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林承賢 、 陳建宏 施用詐術而分別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造成告訴人林承賢、陳建宏之財產受損,又將自身所有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財產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戴秉倫、陳菲彤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本件所為皆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實際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法定刑為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角色即「收簿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林承賢受騙交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收簿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
200元(不扣除其他成本支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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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22號109年度偵字第28744號109年度偵字第31431號被告張全勝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青」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領取1件內含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收簿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登載借貸廣告,並於109年3月20日向林承賢佯稱可協助處理借貸事宜云云,要求林承賢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致林承賢信以為真,於109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春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賢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展門市,再由張全勝於
109年3月25日0時51分許,依「青」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新展門市領取內有上開林承賢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200元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承賢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09年3月25日21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陳建宏,自稱係「魔鬼甄與天使嘉」網購團成員,並向陳建宏佯稱因該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將導致陳建宏連續6個月每月遭扣款6,500元云云,並要求陳建宏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6日0時44分許,分多次匯款共5萬7,005元至林承賢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陳建宏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全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1日至13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9年4月14日16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戴秉倫自稱係「讀冊生活賣場」客服人員,並向戴秉倫誆稱因該網站人員操作疏失,導致戴秉倫每月將遭扣款500元月費云云,並要求戴秉倫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致戴秉倫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匯款2萬9,234元至張全勝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7時許現金存入方式,存款2萬7,985元至張全勝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2.於109年4月14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菲彤自稱係「86小舖」客服人員,並向陳菲彤誆稱因該網站人員操作疏失,導致陳菲彤每月將遭扣款2,000元云云,並要求陳菲彤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致陳菲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2,985元至張全勝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
三、案經林承賢、陳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戴秉倫、陳菲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全勝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張全勝坦承加入暱稱│││之自白│「青」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於109年3月25日0時││││51分許,依「青」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新展門市領取內裝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予「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利200元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109年4月11││││日至13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66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前開日盛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林承賢於警詢時中│告訴人林承賢因遭詐騙,而│││之證述│於109年3月22日21││││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85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展門市之事實││││。│││││││││││││├──┼───────────┼────────────┤│3│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建宏因遭詐騙,於│││證述│109年3月26日0時││││44分許,分多次匯款共5││││萬7,005元至告訴人林承││││賢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戴秉倫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戴秉倫因遭詐騙,於│││證述│109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234元,另於同日17時許││││現金存入方式,存款2萬││││8,000元至被告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5│告訴人陳菲彤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陳菲彤因遭詐騙,於│││證述│109年4月14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2,985元至被告││││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內之事實││││。│├──┼───────────┼────────────┤│6│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訊系│佐證告訴人林承賢於109年│││統資料1紙、被告前往統│3月22日21時25分許,將│││一便利商店新展門市取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包裹│││現場照片2張│寄交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85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展門市,嗣該包裹於││││同年月3月25日0時51分許││││,經被告前往成功完成取件││││之事實。│├──┼───────────┼────────────┤│7│被告前開日盛銀行帳戶開│1.前開日盛銀行帳戶為被告│││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所開立,且於交付詐騙集│││告訴人戴秉倫所提出之中│團成員前帳戶餘額為0元│││國信託銀行及聯邦銀行自│之事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2.佐證告訴人戴秉倫、陳菲│││告訴人陳菲彤所提出之華│彤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前開日盛銀行帳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擔任取簿手所收受之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