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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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99年度執更字第15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一九號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開設鴻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從事汽車出租業務,有正當職業,最近5年亦無任何犯罪紀錄,受刑人雖因一時衝動犯錯,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同意不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且本案發生之後,被害人仍繼續向受刑人承租汽車,顯見受刑人當時確係因一時衝動而犯錯,事後業已改悔向善,實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受刑人之母親年邁,日常生活悉由受刑人照料,受刑人又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所經營之「鴻泰公司」,曾向銀行貸款,檢察官突然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造成房租、貸款、員工薪資週轉不靈,「鴻泰公司」若因此無法運轉,將造成員工失業。本件執行檢察官未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率爾認定受刑人「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既無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業已構成裁量瑕疵,並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足使自由刑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性質上亦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院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強制罪部分先行確定,惟因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諭知「甲○○犯強制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院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認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51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不當,自得向諭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之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以: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等語。由修正理由可知立法政策係認易科罰金之條件不宜過於嚴苛。而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規定之意旨,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現代刑法執行刑罰之目的,並非以犯罪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自明;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此即為第41條所由設之本旨。依上開說明,刑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仍以得易科為原則,僅在合於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准易科罰金。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該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檢察官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即應明確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四、本件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夥同沈柏穎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端恐懼、手段兇殘,嚴重損及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行非輕等情,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519號命令在卷可按。但查: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予以論罪科刑之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僅指受刑人脅迫「被害人 翁國榮 」簽立新台幣(下同)39萬元面額本票部分(受刑人甲○○、沈柏穎等人在被害人 翁國隆 面前毆打 翁誌宏 ,並對被害人翁國隆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帶走翁誌宏」等語,足使被害人翁國隆心生畏懼,受此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即足,無更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之餘地),並不含「被害人翁誌宏」遭毆打、恐嚇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受刑人甲○○、沈柏穎於私行拘禁翁誌宏之過程中,推由 陳生琥 、「五百」持棍棒毆打翁誌宏,又出言恫嚇翁誌宏而施強暴、脅迫,致翁誌宏不得不交付身上現金、金戒指,並向友人籌款還債而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翁誌宏之同一妨害自由意念之中,僅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檢察官卻以受刑人夥同沈柏穎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極端恐懼、手段兇殘,嚴重損及「被害人」人身自由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犯行非輕等情,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混淆受刑人所犯私行拘禁與強制二罪之犯罪事實,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命令,發回原命令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鴻泰公司」已與 翁國誌 、被害人翁國榮就簽發39萬元支票乙事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此有利於受刑人之事項,原命令機關允宜審酌說明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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