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89年7月31日)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89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3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所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則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7月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於98年9月1日開始接受羅東博愛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中,其真心想改掉海洛因毒害,請求讓其繼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等語。惟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所稱於98年9月1日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一節,然查檢察官並未對之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其係於其所稱接受替代療法後之98年10月20日再度施用毒品,該替代療法自非其得一再施用毒品之護身符。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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