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9號抗告人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毛怡婷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1至58頁)主張相對人雖於110年8月11日於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如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執行事件就有關系爭房地「有無租賃、應否點交、地下室歸屬、占用市地越界建築之利弊得失,以及拍定後扣除依法應予提存以外之餘款分配」等尚有疑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應妥速適法裁處示復俾伊遵循辦理等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伊聲明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因未具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判決為本件執行名義,並依判決主文第5
、6項提供擔保後(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第2項「被告應自110年9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3,962元。」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5145號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進行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於民事聲明異議狀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並有
關系爭房地「有無租賃、應否點交、地下室歸屬、占用市地越界建築之利弊得失,以及拍定後扣除依法應予提存以外之餘款分配」等尚有疑義,原執行法院應為適法處理云云。然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執行完畢有所爭執,此非本件執行事件所能審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形式審查相對人既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5、6項提供擔保,具狀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應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為執行。至抗告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未經適法之調查,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執行事件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然未敘明理由,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邱靜琪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