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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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邱暄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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