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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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邱暄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