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國小附近朋友家中服用酒類,至同日13時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並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東興一街路口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與 蔡紫微 所駕駛沿東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與蔡紫微均人車倒地,使甲○○受有額頭及右臉頰、右手腳擦傷、右眼角撕裂傷、胸部內傷及右胸腔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紫微受有臉部瘀青及擦傷、手腳均挫傷瘀青、腰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 警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室,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查獲、測試、訊問過程,甲○○有語無倫次現象,為警觀察時身體復散發濃厚酒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蔡紫微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並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及操控力欠佳,與蔡紫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其與蔡紫微均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