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清漢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清漢有心臟方面疾病,於羈押期間曾多次發作就醫,日前署立花蓮醫院醫生於看守所為被告看診時,更進一步表示,被告之病情甚為嚴重,須進行心導管手術始可。加以被告本身有吸食毒品,恐更加劇此等突發狀況之危險性,請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心臟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心絞痛、心臟節律不整」,醫師囑言並載明:「缺血性心臟病需服藥治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年3月29日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無聲請意旨所載「醫生表示,被告之病情甚為嚴重,須進行心導管手術始可」等情,為求慎重,本院尚以被告之病歷及診斷證明函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被告病情是否有接受心導管手術之必要,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覆以:「無須立刻進行導管手術,故帶藥回」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5年4月22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會辦意見存卷可考。再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亦函以:「本所將依診療醫師之醫囑定期安排該被告看診或檢查,並留意其身體狀況,必要時立即戒護至急診就醫」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5年3月30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經醫師診斷需服藥治療,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亦遵循醫囑帶其定期回診檢查,經查並無聲請意旨所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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