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04號上訴人 許銘輝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 高培鈞 原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89年度執字第2671號案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經分配結果,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6,326,030元之債權額不足清償。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上該土地增值稅,冀以溢繳稅額退稅後清償其對訴外人高培鈞不足之債權額。經被上訴人以96年7月27日宜稅土字第096002053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經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宜蘭縣政府府訴字第0960111513號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上訴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然上訴人復於98年11月11日復就相同土地與請求事項,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6日宜稅土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函文)函復,略以:「台端所請事項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結,並於98年11月2日判決確定在案」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既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1號之訴訟程序中,上訴人未有明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不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確定力,是以,無論上訴人於本件依據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均不生同一事件之問題,亦無原判決應受前確定判決拘束之問題,是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對於納稅義務人高培鈞所有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主張者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構成判決未依當事人主張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未正確適用法規,且訴外裁判,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縱上訴人未至法院應訊,亦為原審是否令上訴人補充陳述後再行辯論,要無遽行辯論而判決之餘地,故原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又未綜合考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申請被上訴人退還納稅義務人高培鈞所溢繳之稅額,而請求權規範基礎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依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4項,對錯誤溢繳稅款,賦予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上訴人之退稅請求,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法調查被上訴人就本案是否有正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遽予駁回,非無審究之餘地等語。惟原判決已就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退還訴外人高培鈞所有系爭土地,於90年間經法院拍賣並已扣繳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本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判決理由未載之事項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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